司法院院字第48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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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48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3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09 页 | |
相关法条:农会法 第 16、19 条 ( 19.12.30 ) |
(一)农会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谓有农地者,系指农地之所有人而言,农地所有人之家属子女,除因赠与或继承关系而业已取得该农地之所有权外,非该条第一项之有农地者。
(二)(三)公务人员及已参加工会、商会之工人、商人,有农会法第十六条所列之资格者,农会法无制限明文,自均得为农会之会员,其合于农会法施行法第二条之规定并得被选为职员。
(四)会员于选举时,如不能写字,可委任他人代写,惟须具亲自盖章、签名之委托书,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须二人签名证明(参照民法第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