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9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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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49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3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18 页 | |
当事人上告而未缴讼费,经第三审法院甲庭裁决限期补正,上告人虽于限内补正,惟因误投该院乙庭,致甲庭不知,竟认为逾限不合程序,以裁决驳回上告后,该上告人自得依修正民事诉讼律第六百零五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或民事诉讼条例第五百六十八条第十二款)提起再审之诉,至于民事诉讼律第六百零三条但书规定 (民事诉讼条例第五百七十一条下半段规定亦略同) ,对于第三审判决,依民事诉讼律第六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或依民事诉讼条例第五百六十八条第八款至第十二款情形),声明不服者,虽应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惟推其立法理由,系因第三审判决应以第二审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基础,故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以求更正确定判决之事实,自应仍由第二审法院审判,如该再审系关于第三审上诉之事实,则并非第二审法院所能裁判,自应仍依民事诉讼律第六百零三条前段规定之原则(或民事诉讼条例第五百七十一条上半段规定),由原为判决之第三审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