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0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50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0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1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5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36 页 | |
民事调解法第二条所载非经民事调解处调解不成立后,不得起诉云云,原系第一审于受诉之时应予注意之点,第一审未经注意遽予受理,殊有未合,但该诉讼既已上诉于第二审,由受命推事试行和解不能成立,若于此种情形,仍然发交调解处亦属徒事拖延,难望调解之成立,在第二审自应仍予受理,为实体上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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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5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36 页 | |
民事调解法第二条所载非经民事调解处调解不成立后,不得起诉云云,原系第一审于受诉之时应予注意之点,第一审未经注意遽予受理,殊有未合,但该诉讼既已上诉于第二审,由受命推事试行和解不能成立,若于此种情形,仍然发交调解处亦属徒事拖延,难望调解之成立,在第二审自应仍予受理,为实体上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