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1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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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51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5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37 页 | |
(一)多数人民共同请求官署为行政处分时,应否选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既无明文规定,自可听其自由,惟被选出之代表,应提出代表委任书。
(二)当事人如选任其共同当事人中一人为代表后,当事人本人不待代表人之同意而迳为认诺或和解,则其代表人自不得仍代该当事人有所主张,惟该代表人对于其自身利害关系之部份,仍得以当事人之资格,单独继续进行,不必另案从新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