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16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5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1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1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42 页 | |
军用枪炮取缔条例第二条之罪,其最重本刑既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款自属初级管辖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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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42 页 | |
军用枪炮取缔条例第二条之罪,其最重本刑既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款自属初级管辖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