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5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6 页 | |
刑事初级管辖不起诉之案件,经当事人声请再议,已由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依法分别处分,告诉人并未声明不服,其处分自应认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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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6 页 | |
刑事初级管辖不起诉之案件,经当事人声请再议,已由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依法分别处分,告诉人并未声明不服,其处分自应认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