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2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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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52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45 页 | |
甲将其所有地先典与乙,后卖与丙,丙向乙求赎涉讼,经判决准赎确定执行,因乙于事先已将地出卖与丁,故丁提起异议之诉,但丁之起诉,若仅以乙一人为被告,其效力不能及于丙,祗得作为确认卖地有效之诉,而不得谓之执行异议诉讼。至于就他人两造之诉讼物为自己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向本诉讼之第一审法院行之,此在修正民事诉讼律第三十四条已有规定(民事诉讼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略同),如果主参加人因本诉讼已系属于第二审,因而误向第二审提起主参加诉讼,则第二审自应为驳回其诉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