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27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52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2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2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51 页 | |
告诉乃论之罪,经有合法告诉之后,告诉人纵或死亡或其身分关系消灭,仍于告诉之效力不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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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诉乃论之罪,经有合法告诉之后,告诉人纵或死亡或其身分关系消灭,仍于告诉之效力不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