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4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54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4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4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63 页 | |
查工商同业公会法第三条工商同业公会之设立,既须有同业公司、行号七家以上之发起,而依同法第九条同业公会之委员,至少亦须置七人,依同法第十条此等职员之选任,应准用商会法第十八条,就会员选任之,依工商同业公会法第七条同业公会之会员,应以同业之公司、行号为限,如果因营业变迁停业或改业致会员不足七人,则同业公会之委员势亦不足七人,该原组织之公会,即因委员不足法定人数而当然不能仍旧继续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