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4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54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4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4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62 页 | |
相关法条:农会法 第 19 条 ( 19.12.30 ) |
区长、乡长、镇长被选为商会之执监委员,工会之理事、监事,农会、教育会之干事或组织上级农会之代表时,现行法上既无禁止兼任之明文,自应许其兼任。
←司法院院字第54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4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4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62 页 | |
相关法条:农会法 第 19 条 ( 19.12.30 ) |
区长、乡长、镇长被选为商会之执监委员,工会之理事、监事,农会、教育会之干事或组织上级农会之代表时,现行法上既无禁止兼任之明文,自应许其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