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48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54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4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4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66 页 | |
相关法条:海商法 第 27 条 ( 18.12.30 ) |
服务船舶之茶房,如系船舶所有人直接雇用,则其所交押柜金自可认为海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载服务船舶人员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若仅由船舶之业务主任或买办雇用,其押柜金未缴存于船舶者,自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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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66 页 | |
相关法条:海商法 第 27 条 ( 18.12.30 ) |
服务船舶之茶房,如系船舶所有人直接雇用,则其所交押柜金自可认为海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载服务船舶人员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若仅由船舶之业务主任或买办雇用,其押柜金未缴存于船舶者,自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