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5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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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56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75 页 | |
第三人之财产不能为执行之标的,债务人之不动产于执行开始前苟已合法移转于第三人,即属第三人之财产,该第三人于执行终结前,虽未提起异议之诉,而其所有权并不因此而丧失,自得以现占有人或侵害权利人 (即对于该不动产声请执行人) 为被告,提起普通诉讼,至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五十四条乃关于异议之诉,应于何时提起之规定,于所有人之所有权无何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