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6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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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56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77 页 | |
修正工商同业公会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载,工商同业公会联合会除前三项规定外,准用本法关于同业公会之规定,而同法第五条载,同一区域之同业设立公会,以一会为限等语,则同一省区内设立之某种工商同业公会联合会,亦自应以一会为限,苟该省区内已有某种工商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组织后,而该省区内又有该同种工商同业之公会二会以上,各自经其会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欲共同发起另行组织该种工商同业公会联合会,以其章程呈请该省政府核准时,该省政府自应令其归并于该省区内前已组成之同种工商同业公会联合会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