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9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59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9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9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9月2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04 页 | |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业务上侵占罪,系以业务人之身分为加重要件,其不在业务之人与共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仍科通常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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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9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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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业务上侵占罪,系以业务人之身分为加重要件,其不在业务之人与共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仍科通常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