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3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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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12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42 页 | |
商号向房东承租后,始创设有码头顶项之权利,或由后之承租人继承前租户而取得该权利者,苟非经房东明示或默示之承认,则该商号对于其后之租户,虽得主张此权利,究不得对抗房东,但如果因所设之码头顶项权利确可增加该房屋之价值者,苟房东知而不为反对表示,则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应就其现存之增加价额偿还其费用于租户 (参照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