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7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6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6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6 页 | |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得专科没收之物,及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载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应没收之物,已送审判者,应于判决内并予宣告,若案未起诉或不起诉,则应由检察官声请法院以裁定没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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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6 页 | |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得专科没收之物,及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载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应没收之物,已送审判者,应于判决内并予宣告,若案未起诉或不起诉,则应由检察官声请法院以裁定没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