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8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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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68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2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89 页 | |
不得提起自诉之地方管辖事件,县法院认为可以自诉,误为受理,若经上诉于地方法院,该法院应将该部分之判决撤销,另以裁定将其自诉驳回,又告诉乃论之罪,被害人应于知悉犯人后六个月内向检察官告诉,逾期告诉检察官尚不得据以提起公诉,则被害人提起自诉,更应受六月期间之限制,如被害人逾期始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以裁定驳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