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87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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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68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2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91 页 | |
会计师考试未举行以前,得为会计师之资格,依会计师条例第三条、会计师审查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应以在会计师条例所定之国内外公、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之商科或经济科毕业后,在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会计主要科目二年以上,或在公务机关或有实收资本十万元以上之公司任会计主要职员二年以上者为限,其在学校授课或在公司办理会计职务,仅各一年者,不得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