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9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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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69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2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95 页 | |
和诱、略诱未成年之童养媳,应成立刑法第二五七条之罪。
声请书
司法院王院长钧鉴。查民法无童养媳之规定。设有人以营利或奸淫为目的而和诱、略诱未成年之童养媳。应否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罪。有以下之两说。甲说、谓民法第一一二三条第三项规定。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家属之家长得为未成年者之监护人。同法第一零九四条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童养媳虽非亲属。不能不视为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家属。诱未成年之童养媳使之脱离家长监护权之下。当然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罪。乙说、谓现行婚姻制度。以自由为原则。童养媳并无法律上之根据。法律当然不予以保护。无论和诱、略诱未成年之童养媳。其行为均不成犯罪。二说未知孰是。是关法律疑义。应请钧院解释示遵。安徽高等法院院长曾有豪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