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1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71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71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71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3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17 页 | |
江苏镇江律师公会暂行会则第三十六条所定,无论原被告之律师,既受一方委任,即不得再受他方之嘱托,致有不实不尽之弊云者,乃于同一事件而言,非仅就受任之任务期间内设此限制,凡属同一事件受原告或被告一方委任之律师,不问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及确定判决前或判决确定后,均不得再受他方之嘱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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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3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17 页 | |
江苏镇江律师公会暂行会则第三十六条所定,无论原被告之律师,既受一方委任,即不得再受他方之嘱托,致有不实不尽之弊云者,乃于同一事件而言,非仅就受任之任务期间内设此限制,凡属同一事件受原告或被告一方委任之律师,不问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及确定判决前或判决确定后,均不得再受他方之嘱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