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3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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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3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6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4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32、842 条 ( 19.12.26 ) |
茶桑虽系木本植物,惟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而使用他人之土地为目的者,始称为地上权,若其目的在于定期收获,而施人工于他人之土地以栽培植物,则为耕作,其支付佃租而以永久为目的者,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称为永佃权,若当事人间定有期限,则依该条第二项规定,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