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61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76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76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76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6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61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75 条 ( 19.12.26 ) |
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法律已有明文禁止,而独子、独女之为他人养子女,既无禁止明文,即可任凭当事人间之协意,收养关系未终止以前,养子女与其本生父母之关系未能回复(参照民法一千零八十三条),自无所谓兼充,惟养子女之关系,原则上既与婚生子女相同,则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以内,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当者,自不得为养子女,以免淆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