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6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77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77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1年6月1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68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521143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民法继承编既无宗祧继承之规定,则继承开始在民法继承编施行以后而无直系血亲卑亲属者,除被继承人曾以遗嘱就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继承人,其所指定之人因权利被侵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而诉争外,其他亲族或卑属自不得援民法继承编施行前之法律所定宗祧承继而以应代立继或应继为词更为告争,若继承开始在民法继承编施行以前,被继承人无直系血亲卑亲属者,依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应仍适用其当时之法律(参照院字第五八六号第七六二号解释)。

  (二)民法亲属编无妾之规定,至民法亲属编施行后,自不得更以纳妄为缔结契约之目的,如有类此行为,即属与人通奸,其妻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请求离婚,如妻不为离婚之请求,仅请别居,自可认为民法第一千零一条但书所称之正当理由,惟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业经成立之纳妾契约,或在该编施行后得妻之明认或默认而为纳妾之行为,其妻即不得据为离婚之请求,但因此而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仍得请求别居,至妻别居后之生活费用即家庭生活费用,若妻无财产或有财产而无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一千零四十八条之情形,均应由夫支付之,倘按时支付而有窒碍时,妻得就夫之财产收益中请求指定其一部以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