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97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79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79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79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10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98 页 | |
自诉案件应以未经检察官侦查终结者为限,方得提起检察官不起诉之处分,虽经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认告诉人声请再议为有理由,命令下级检察官续行侦查,但既曾经侦查终结,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项,自不得再向法院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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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10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98 页 | |
自诉案件应以未经检察官侦查终结者为限,方得提起检察官不起诉之处分,虽经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认告诉人声请再议为有理由,命令下级检察官续行侦查,但既曾经侦查终结,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项,自不得再向法院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