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2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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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11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20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00 条 ( 19.12.26 ) |
(一)民营公用事业,依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固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债,但公司发行债券与抵借外债之性质不同,其发行之债券若为无记名式,则与一般流通之无记名证券同,自不能受该条之制限,若发行记名式之公司债券,或无记名式债券请求改为记名式债券,均应受该条之限制。
(二)民营公用事业之营业权,为民法第九百条所定权利之一种,自得为债务之担保,但因担保债务之结果,致营业权有所移转,非依民营公用事业第七条规定经监督机关核准,不生移转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