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4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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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2年1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44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22 条 ( 19.12.26 ) |
(一)称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定有明文,兄弟数人业已分家,虽仍同门居住,不得谓之一家。
(二)乡镇长、副乡镇长、监察委员与闾邻各长,为县保卫团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之本地方公职,但应注意同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至地方私人法团各会社之会员、社员,不得以同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之有职业或地方公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