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5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85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85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86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2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51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82 条 ( 19.12.26 ) |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所谓结婚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云者,在结婚仪式未规定以前,无论其依旧俗或依新式,但使其举行结婚仪式系属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见,即为公开之仪式,至于证人虽不必载明于婚书,但必须当时在场亲见,并愿负证明责任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