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9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89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89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90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5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86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537 条 ( 19.12.26 ) |
律师代理诉讼事件,不能于同一期日在二处以上法院出庭,不得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所谓之重大理由,应适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条但书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并应注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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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2年5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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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民法 第 537 条 ( 19.12.26 ) |
律师代理诉讼事件,不能于同一期日在二处以上法院出庭,不得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所谓之重大理由,应适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条但书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并应注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