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0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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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90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5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90 页 | |
(一) 通知书所附载,如仅关于买卖及交割之事项,不涉及受托范围,原不能认为受托契约,但委托人既于通知书上签名、盖印表示承认,即应受其拘束。
(二) 交易所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所谓抵触,系指交易所章程或营业细则与交易所法或其施行细则之明文或精神相违反者,若仅为现行法所未规定,尚不能即谓为抵触。
(三) 前经核准之营业细则,如与交易所法或其施行细则不相抵触,仍属有效。
声请书
附河北高等法院原函
迳启箸。案准天津市财政局函开。兹有法律问题应请解释者。查交易所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经纪人在交易所买进卖出及交割之行为。其通知书非由所属之交易所盖章证明不生效力等语。设有经纪人于其所属交易所盖章证明之通知书(即俗称成交单)内。附载有买进物品之一切办法。悉照该交易所营业细则及随时订定之章程或其他条件办理。并附载有本通知书如因该所理事会议决。认为有非人力所能制止之事由发生。而致不能履行时。则应由该所理事会议决。将其全部或一部了结。买卖两方均应绝对遵照办理。又附载有注意二字下注明该通知书内所载。均经委托人完全承认。其委托人经于通知书上签字盖印。并声明于一切条件均已阅悉。当照承认等语。此通知书所附载之各事项。是否即交易所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所称之受托契约。此附载各事项系本于前经准之营业细则所规定。但该附载各事项。现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细则未经规定。是否即交易所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所称之抵触该营业细则已逾交易所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所定修正期间。尚未呈部核准。而正在遵照部令速行修正中。此营业细则是否仍旧有效。甲说、所谓受托契约者。凡经纪人受委托人之托。而与委托人约定应遵办之事项皆是。经纪人在通知书附载之事项。既应由委托人照办。即属受托契约。依交易所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契约准则。由交易所拟定。呈请工商部核办。其所载事项。若系未依呈部核准之准则而订定者。委托人虽经签字承认。乃得不受拘束。至前经部准之营业细则所规定者。若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细则。既未经规定。即属交易所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所称之抵触。且其营业细则。尚系逾期未曾修正。显与该条所规定不合。当然不能有效。乙说、所谓委托契约。乃经纪人与委托人间因受托关系所得自由订定之契约。故其准则。必须经部核准。至经纪人对于交易所及委托人对于经纪人所属之交易所而为买卖时。所应遵守之事项。绝非经纪人、委托人间所得自由订立。据上所述。通知书附载之各事项。及委托人在经纪人所属交易所为买卖时所应遵照办理者。且为经纪人对于交易所所应遵照办理者。除其章程细则及其他条件有变更外。经纪人、委托人均应服从。其将该事项附载于通知书。乃系通知之情质。换言之。即系一种申明。并非受托契约。既非受托契约。自与交易所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之呈请核准问题无关。又交易所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所谓抵触者。必其章程细则之所定。为现行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细则明文所禁止。或与其精神相违反者。若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细则所未定之事项。原以让诸交易所各辛程及营业细则订定之者。不得因其未经规定。遂以抵触目之。上述通知书附载各事项。其情质乃系可由营业细则订定之事项。自不能因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细则未规定及之谓为抵触。至交易所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六个月修正期间。该条既明定应于交易所施行后六个月内修正。各交易所所原应遵行。惟该条仅定为修正呈请工商部核办。而关于工商部核办前。并无凡与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细则抵触之部分应即失效之明文。而在核办前又无可以代替该章程细则之规章可供应用。则交易所所若有未遵照该条所定期间修正呈请者。应仅发生该主管部就其监督权内或种促责之问题。于原章程细则之效力。不生何种影响。况该条系对于抵触之部分而言。上述知书附载各事项。仅系为交易所法及施行细则所未规定。而性质与该法之精神并无违反。当然不适用该规定。上述两说不知孰是。事关法律解释应函请贵院查照核复等因。准此。相应函请贵院赐解释。俾便转达。至纫公谊。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