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17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91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91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91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5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01 页 | |
街甲长暨息讼会委员,若系依法令从事于公务而有俸给,即为有俸给之公职,律师执行职务时,自不得兼任,否则不在律师章程第十三条限制之列。
←司法院院字第91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91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91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5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01 页 | |
街甲长暨息讼会委员,若系依法令从事于公务而有俸给,即为有俸给之公职,律师执行职务时,自不得兼任,否则不在律师章程第十三条限制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