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9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9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9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5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8 页 | |
查公司条例第一六一条两项系规定董事之义务,违反此义务当然为违背法令,依第一六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前段所定,无论公司或第三人受有损害,自应由有过失之董事负责赔偿,至第一七○条、一七一条、一七二条虽系监察人权利,一面仍属义务,违背各该条者,自得以不尽职务论,依第一七六条规定对于公司及第三人之损害,亦应由有过失之监察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