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3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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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94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7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21 页 | |
将原赃典质或变卖所得之金钱及所另置之物件,依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项以赃物论,经判决误予没收,权利人得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四条声请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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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2年7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21 页 | |
将原赃典质或变卖所得之金钱及所另置之物件,依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项以赃物论,经判决误予没收,权利人得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四条声请发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