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890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89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5月3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533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费用法 第 19 条 ( 34.05.16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08、295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行政督察专员依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组织暂行条例第三条所定之职权,非司法警察官其以该公署名义移送特种刑事案件于法院时,不得以提起公诉论,但行政督察专员兼任县长或区保安司令者,其所兼之职务,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及院字第二七八八号解释为司法警察官,对于特种刑事案件自得以该项资格移送法院审判。
(二)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并无司法警察官署对于特种刑事案件祇得移送法院审判之限制,司法警察官署斟酌情形将此类案件送请检察官侦查,依该条例第一条第一项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各规定,自非法所不许。
(三)司法警察官署移送法院审判之特种刑事案件未具移送书,或其移送书不备法定程式应行补正者,如经法院通知补正而不为补正,即系起诉之程序违背规定,法院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后,再送检察官侦查(参照院字第二八五三号解释)。
(四)民事执行处接受检察官移付执行罚金,及刑事庭移送执行罚锾,与行政机关移付执行欠粮等项案件,既适用民事强制执行之程序予以执行,关于执行费之征收与免征,自应依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