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26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2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11月2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647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96、361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十六条所称办理兵役之人员,不仅限于原有办理兵役职务人即受该办理兵役职务人员之合法委任,临时办理兵役者亦包括之。
(二)判处有期徒刑之特种刑事案件,未于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所定声请覆判期间内声请覆判者,其判决即属确定,纵令该案系县司法处所审判,亦不得再依县司法处刑事案件覆判暂行条例送请覆判。
(三)普通刑事案件在覆判提审后审理中发见系属特种刑事案件,如认该案为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一条第二项但书所列之案件,即由该高等法院或分院自为第一审,迳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否则应以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并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之司法处,更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审理之。
(四)普通刑事案件,检察官认为系犯特种刑事罪名提起第二审上诉后,经审理结果认被告确系犯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一条第二项但书所列案件以外之特种刑事罪名,即应以检察官上诉为有理由将原判决撤销,并于理由内说明该特种刑事案件应由原审更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