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62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6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1月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674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61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汉奸盗匪经宣告死刑电请核准者,仍应制作判决书,并依法送达,其致最高法院之电文,应以参与判决之推事名义行之。
(二)特种刑事案件之裁判,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一条由检察官指挥执行,关于执行死刑之方法,除法令有特别规定外,应照司法行政部所定者办理,至此项罪犯,法律上并无应宣布罪状之规定,但有必要时宣布罪状亦非法所不许。
(三)特种刑事案件判决后,因声请合法而为覆判时,如覆判法院认原判决并无不当而为核准判决,即系同时认其声请为无理由,自不必另为声请驳回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