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6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63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06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5年1月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675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498 条 ( 34.12.26 )
     强制执行法 第 4 条 ( 34.05.1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甲对乙提起确认某田为其所有之诉,经判决驳回确定后,复对乙起诉,经判决该田归甲管业确定时,后之确定判决,在依再审程序废弃前仍有效力,如其所谓归甲管业系命乙将田交甲管业之意,则甲声请执行,乙不得以前之确定判决为理由,拒绝交田。

  (二)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判决确定后,而其提起再审之诉,如自知悉时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即为不合法,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裁定驳回之。

  (三)甲如仅以后之确定判决于乙有利为理由,对于前之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则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情形不符,自不得据以废弃前之确定判决,另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