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73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7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1月2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684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4、425、450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租赁未定期限之房屋承租人甲,于战事发生后迁避他处,如可认其有不再使用房屋之意思,即为终止契约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出租人乙可了解时发生效力,租赁契约既经终止,对于该房屋之受让人丙,即无继续存在之馀地,且租赁物经出租人交付承租人后,即为承租人所占有,出租人如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可就承租人之占有知有租赁契约之存在,不致因租赁契约于受让后继续存在而受不测之损害,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系基于承租人受交付后必占有租赁物之普通情形而为规定,若出租人于承租人中止租赁物之占有后,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则第三人无从知有租赁契约之存在,绝无使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继续存在之理,同条之规定自应解为不能适用,出租人乙将其房屋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既在承租人甲中止其占有之后,则甲乙间之租赁契约纵未终止,对于受让人丙亦不继续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