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00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0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3月1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705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1、72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四条,所称汉奸所得之财物,系指犯汉奸罪所得之财物,并不包括其他之原有财产。惟三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公布之新惩治汉奸条例第八条,所称汉奸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凡汉奸所得财物及其他原有财产,均包括在内,其明知为汉奸将受没收或查封之财产,而收买之者,依新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既应处罚,则所买受者,纵系汉奸之原有财产,其买卖契约为违反禁止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条,应属无效。至新条例施行前,旧惩治汉奸条例,对于故买汉奸财产,虽无处罚明文,但依旧条例第九条,应行没收或查封之财产,与新条例第八条所规定者相同,汉奸于收复区沦陷期内,鉴于战局转变,将原有财产预行出卖,如买主系串同买受,避免法律之执行,即与公共秩序显有妨害,该项买卖契约依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仍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