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56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25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10月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824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11、235、236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触犯汉奸罪名同时直接侵害私人法益者,其被害之私人自得向检察官告诉,并得对于不起诉之处分声请再议,惟来文所举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五第六两款供给敌人谷米金钱之例,系以供给行为为该罪之内容,而所供给之物资来源如何,在所不间,纵系由于勒征勒派而来,究非该罪成立之要件,其被勒被派之人自仍不得谓为该罪之直接被害人。
(二)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项所谓原检察官认声请为无理由系指认声请理由不成立者而言不包括程序问题在内。
(三)应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审理之,特种刑事案件告诉人对于不起诉处分声请再议,经原检官认为无理由者,应将该案卷证送交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