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87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8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3月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922 页法院办理民事执行实务参考手册(附录)第 10 页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14、16、18 条 ( 34.05.1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粮户欠赋未完,由经征机关函经司法机关查封欠赋产业后,所欠之赋经豁免或停征者,该粮户得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提起异议之诉,如有同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但书之裁定,并应停止强制执行,其未提起异议之诉者,除停征期间已满应再行征收时仍应继续执行外,依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执行处得指示其起诉或函询经征机关经其同意后即由执行法院撤销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