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99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9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3月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932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74、981、987、994、1086、1089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孀妇改嫁违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者,其前夫之母既为其前夫之直系血亲,依民法第九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自得向法院请求撤销其结婚。
(二)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条及第九百八十一条之同意,于父母皆能行使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时,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由父母共同为之,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时以父之意思为准。
(三)法定代理人对于未成年人订定婚约或结婚,纵令故意为难不予同意,法律上并未设有代替同意之方法,仍非得其同意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