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435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43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4月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957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95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十款所谓,曾任同条第一二两款以外之伪组织文武职公务员敌伪管辖范围内之文化金融实业自由职业自治或社会团体人员,凭借敌伪势力侵害他人,经告诉或告发者,系以该条款所列情形均涉有汉奸之重大罪嫌,特定其应厉行检举,并非上项人员之犯罪,以经告诉或告发为其诉追条件,故上项人员经检察官检举起诉法院,不得以未经合法之告诉或告发,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谕知不受理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