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573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57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8月2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066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65 条 ( 19.12.26 ) 国籍法 第 9、18 条 ( 18.02.05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在外台侨纯为台湾人民血统或为台湾人与中国人之混血种者,依在外台侨国籍处理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自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恢复中华民国国籍,如父为台湾人而其母为日本人者亦同。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故非婚生子女其母为台湾人,而其生父无可考或为日本人未经认领者,亦依上开办法之规定,恢复中华民国国籍。
(三)原呈第三项意见尚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