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61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620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62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0月2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105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非有扣缴或自缴财产租赁所得税之义务,或虽有义务而未届应缴期限之人,对于主管征收机关迳行查定纳税额限令纳税之通知,纵不依限缴纳税款或申请复查,法院亦不得依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 (已失效之财产租赁出卖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同) 处罚,有上开纳税义务之人不服主管征收机关查定税额通知书申请复查减轻税额,虽以接受查定通知书后十日内先缴查定额二分之一为其应备之程式,但主管征收机关对于未遵缴此项查定额之申请人已核准减轻时,该纳税义务人即不负欠缴该税额逾期之责,主管征收机关不得因此移请法院科罚。至房屋之业主与住客订约,由住客出资修葺或建造房屋,定期居住不取租金届期无偿交还房屋者,系一次交付租金之定期租赁,或设定地上权,依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无纳税义务,如欠缴税额逾限即应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