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84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8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1月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25 页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21、23、29 条 ( 34.05.1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战时田赋征收实物条例第十七条所称之资金,不包含土地及其定着物在内,此与同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对照观之自明,至将欠赋人多数土地应纳田赋合计为该户应纳之总额,而其所欠总额中之一部不能辨别其为某一土地之赋者,应认其多数土地均为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所称之欠赋土地。
(二)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三条所称之担保书状,系指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所具之书状而言,第三人在田赋管理机关为欠赋人出具之担保书状不包含在内,无从据以迳向担保人为强制执行。
(三)强制执行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原呈所称之执行事件亦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