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15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81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1月2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50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28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沦陷区收复时非法组织之第二审法院,所为确认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及命被告返还物件之判决已确定者,关于确认判决之部分既无须执行,如并无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九条所列各款情形,应依同条前段规定以经裁判确定论。
(二)非法组织之法院,所谓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已确定,而无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九条各款情形者,在未声请执行前,不以经裁判确定论,其后声请执行时,仍应依其最后为裁判之审级准用同条例第八条处理之,当事人不声请执行,而再行起诉时亦同。
(三)依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应由第二审法院为第一审审判之事件,当事人误向第一审法院起诉者,自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适用。
(四)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九条第五款所谓应诉,指到场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而言,在非法组织之法院为本案之言词辩论时,共同诉讼人中有一部分人未到场者,如其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其他共同诉讼人之到场非必为有利于全体之行为,即不能视与全体到场同,该一造如受败诉之判决已确定,自应认该确定判决有同条第五款所列之情形,依第十条规定认为非裁判,如其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关于到场当事人之部分,仍不得认为非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