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36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83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2月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68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53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原呈所称之和解或调解并非无效。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呈
查民事诉讼取不干涉主义为民事法上之原则,而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又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兹设有租赁房屋,其租金经两造约定以实物(如食米等类)缴付者,因一造违反契约,一造涉讼请求履行,或在迁让案内于审判中经同意成立和解以实物缴付租金,此种请求或和解,依照上开说明,似不能指为违法或无效,然本市市政府于其订定杭州市房屋租赁规则第六条载房屋租金概以法币计算,不得以其他物品代替云云,颁行各市民遵守,是项规则为一市之单行法规,并未经立法程序,本院本无受其拘束之必要,但其为救济民生遏止物价上涨之有效措置,司法与行政亦不能不采取协调之步骤,于此即有主张此类诉讼事件既系违反市政府之禁止法令,即合于民法第七十一条前段之规定者,亦有谓合于同法第七十二条者,应认其契约或和解为无效,此种理论亦非无见解,事关适用法律疑义,未敢擅便,应请核示者一。又如以实物折付租金为法所不许,倘当事人于审判中合意成立以实物折付租金之调解或和解请求法院制作笔录,于此情形法院能否加以拒绝,认为调解或和解不成立,命其迳行起诉或仍继续审判,此又应请核示者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