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42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84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2月1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73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46 条 ( 19.12.26 )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第 8、9 条 ( 20.01.24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甲之妻乙如依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八条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自同编施行之日起继承甲之遗产,则乙死亡时此项遗产为乙之养女丙所继承,丙之继承权被甲之侄丁戊侵害,自得请求回复,倘甲有同编施行法第八条所称之其他继承人,则乙未尝继承甲之遗产,除乙别有取得甲遗产上权利之法律上原因外,丙不能以其为乙之继承人而承受甲之遗产,丁戊占有甲之遗产纵无正当之权原,亦非侵害丙之继承权,丙对丁戊自无继承回复请求权。至乙是否自同编施行之日起继承甲之遗产,可参照院解字第二九二五号解释。丁戊是否同编施行法第八条所定甲之其他继承人,可参照院字第二六四三号解释。又甲于同编施行前死亡,而于同编施行后十馀年经亲属会议为之立嗣者,所立嗣子溯及继承开始之时为甲之遗产继承人,如所立嗣子之继承权被人侵害,其回复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于立嗣时即已完成,惟据原呈所述情形,丁戊并非继承权被侵害之人,自不得请求回复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