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50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95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4月3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364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四十年前由甲县迁往乙县而有久住之意思者,以乙县为其本籍其随同迁往乙县或在乙县出生之子,如未以久住之意思迁往甲县,则甲县自非其子之本籍(参照户籍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三款),不得援引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施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申请登记甲为甲县所属选举之候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