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49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94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4月3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363 页 相关法条:诉愿法 第 1 条 ( 26.01.08 ) 民法 第 186 条 ( 19.12.26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142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在裁判没收汉奸财产前误将汉奸之父母兄弟财产或其配偶特有财产一并查封,如系经行政机关所为者,该父母等自得依诉愿程序提起诉愿,如系经检察官或法院所为者该父母等,自可依刑事诉讼法上关于扣押之规定请求发还,若已经裁判没收确定,则应参照执行没收汉奸财产应注意事项第二项第三项声请异议,或向法院起诉。又查封人之汉奸财产果该汉奸在未为汉奸前,已与第三人共有或已与第三人设定之其他物权,纵其财产被查封而该第三人之权利,并不因查封而消灭。至公务员因故意或过失查封第三人之财产致第三人受有损害时,如具备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定侵权行为之要件,即应负赔偿责任。